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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应用和管理著作权问题研究

黄哲京(故宫博物院)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国美术馆藏品的管理与保护,推动美术馆专业化建设,全面了解和科学分析我国美术馆藏品资源的现状,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的通知》(国发[2012]54号)和《“十二五”时期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实施纲要》的有关要求,做好对美术馆藏品的普查登记,进一步加强对国家美术收藏的统筹管理,提高收藏的质量和效益,全面实施国家美术收藏工程,文化部决定在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期间,同步开展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为此文化部发布了《关于开展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为了有序推进普查工作,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工作办公室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编制了《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工作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和《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在内的普查工作标准、规程。根据《通知》《方案》的要求,正在编制中的《规定》旨在规范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过程中,对藏品普查数据成果著作权的管理和保护,及普查完成后在普查数据成果应用中涉及的著作权问题。笔者作为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研究项目的负责人,拟就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的应用和管理的著作权问题,谈谈看法。

  一、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的著作权问题

  目前美术馆藏品普查工作已在部分美术馆试点,正在试行的《标准》,已将“藏品著作权归属”作为藏品登记信息项的一部分,要求美术馆在采集藏品信息的过程中,据藏品的实际情况,填写藏品涉及著作权的归属。美术馆藏品的普查数据成果,也是美术馆藏品普查纪录的信息,而非一般意义上的由数字组成的集合。因此在编制的《规定》中应对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的概念和内容做出明确界定,为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在藏品普查过程中采取集、汇总形成的文字信息、影像信息;以及在对普查所采集的信息进行整理、统计分析形成的数据信息;对普查所采集的信息进行汇编、编撰所形成的资料信息,上述成果凡符合《著作Column420144权法》的规定,构成作品的应享有著作权,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所以编制的《规定》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需明确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保护和管理的对象,即在普查中形成的文字信息、影像信息、数据信息、资料信息等,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对于美术作品,《著作权法》第18条明确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美术馆收藏大量美术藏品,美术馆作为美术藏品的收藏、所有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仅拥有美术藏品的所有权和著作权中的展览权,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仍由美术藏品的作者或其他权利人所有。依据《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人身权是指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财产权是指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展览权是著作权财产权中的一项权利,所谓展览权,是指美术馆公开陈列美术藏品的原件或复印件的权利,可从三个方面把握:第一,展览权的客体。展览权的客体仅限于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复制件,如绘画、书法、雕塑、照片等。这里所指的作品不仅包括已发表的,同时也包括未发表的。对于未发表的作品来说,权利人展览该作品即视为行使了发表权;如若权利人许可他人展览作品,则应视为同时许可他人已取得代为发表权;第二,物权对展览权的影响。作品的物权与著作权并不总是指向同样的主体。但是由于行使展览权需借助于作品的载体,因此我国《著作权法》第18条才有此规定;第三,人身权对展览权的影响。这是由美术、摄影作品的特点决定的,该类作品均可能涉及到第三人的肖像或隐私。因此在将该类作品公开陈列之前,要考虑事先征得相关人身权人的同意。

  美术作品是占据一定空间、具有可视形象以供欣赏的有形物质艺术品,一般指除了建筑艺术之外的造型艺术,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依据其目的可以被划分为纯美术作品和工艺美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纯美术作品,还是工艺美术作品,依法都可以享有著作权,均受《著作权法》保护。美术馆藏品是指看得见、摸得着、有物理实体的“物”,是“表达”与“载体”的统一体,因此,美术馆藏品,不仅仅可以获得著作权法律的保护,在其上还有物权的内容,有时也可以获得物权法律的保护。原则上,二者相互独立,但在涉及到美术品原件展览权以及故意损毁美术品孤品等情形下,二者又会产生一定的联系,这也正是美术作品法律保护的复杂之处。

  美术馆藏品与文物不同,有许多藏品的权利还处在法律保护期内,所以在美术馆藏品普查中,首先应对美术馆藏品的著作权状况进行划分。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编制中的《规定》应按照美术馆藏品著作权的不同情况,将藏品著作权的保护期分为四类:著作权的发表权和财产权保护期届满的藏品(A类),著作权保护期尚未届满、但美术馆可依据与作者或权利人约定独立行使著作权财产权的藏品(B类),著作权保护期尚未届满且美术馆依据与作者或权利人约定不能独立行使著作权财产权、或无合同约定的藏品(C类),此外还有作者、作品来源不清,著作权属不明的藏品,包括民间工艺美术品(D类)。

  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是美术馆藏品相关信息资料的集合,其相关信息并不是由普查人员创造出来,而仅是对藏品既存事实忠实的反映和描述,虽然数据成果本身一般不可能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但是,依据《通知》、《方案》的规定,此次普查数据成果登录的主要内容包括了藏品文字信息和影像信息,这里的文字信息一般指对藏品有关情况等进行撰写、编纂,体现写作者的智力劳动和独创性;这里的影像信息一般指摄影或摄像。根据藏品普查的要求,藏品影像资料的获取和制作,应当满足一定的规范和标准,在尺寸、视角等方面有相当的限制,摄影者独创性的发挥空间有限。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有一定制作规范的摄影就不能达到独创性的标准,因而不能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且即便是有操作规范的制约,摄影者在拍摄时,仍有创作的空间,不同的摄影者依照同一操作规范拍摄,其效果也有可能大不相同。因此,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写作者撰写、编纂的文字反映作者文学、艺术修养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活动并构成作品,摄影者拍摄的影像体现了作者的审美眼光和艺术视角以及对于光线、角度的综合运用等摄影技巧并构成作品的,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美术馆藏品普查由文化部统筹规划,普查数据由财政出资采集、汇总,其普查数据成果属于国有文化数据资源,所以文化部依法应享有普查数据的著作权。在美术馆藏品普查工作中,作者撰写、编纂的文字信息和摄影者拍摄的影像信息,应属于法人作品或职务作品。编制的《规定》应明确作者只有署名权,作品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文化部享有,文化部可依法授权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美术馆管理使用。为了符合《著作权法》对法人作品、(特殊)职务作品的相关条件,正在试行的《标准》要求参加美术馆藏品普查的人员承诺撰写的文字信息和拍摄的影像信息,均为法人作品或(特殊)职务作品,该承诺与合同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特殊职务作品不仅要满足一般职务作品的特征,还必须具备其中一个条件,即: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在实践中,许多情况下,“法人作品”和“(特殊)职务作品”很难区分,因为“法人作品”的事实上作者都为法人单位的工作人员,两者的根本区别在于作品是否体现“法人意志”,如果体现了法人意志则为法人作品,如果不体现法人意志则为职务作品,但是“意志”是一种较主观的概念,不易从客观上进行规定,并且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因此《标准》要求参加美术馆藏品普查的人员撰写的文字信息和拍摄的影像信息,笼统承诺为法人作品或(特殊)职务作品,不再具体细分。

  根据《通知》《方案》的要求,此次普查数据成果需要对采集而来的包括藏品本身著作权信息在内的藏品所有信息资料进行汇总、整理,建立数据库。上述对于美术馆藏品信息的后续处理,如果体现了行为人创造性智力劳动并构成作品的,也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应用的著作权问题

  美术馆藏品普查,旨在提升美术馆公共服务能力,传承美术文化,繁荣当代美术创作,提升国家艺术软实力。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应促进社会公众对藏品的欣赏、学习、研究等,这也是藏品普查工作的重点,所以,藏品普查数据成果应该得到应用,应用的形式和方法主要有向社会公布、合法开发、汇总、整理、后续处理等。做好藏品普查数据成果的应用,需要解决好三个问题,首先是思想观念问题。如何做好藏品信息交流、资源共享、转变传统藏品信息归收藏者所有是关键;第二是方法问题。在互联网、新媒体、移动终端等信息技术快速发展时期,要积极探索利用新的技术手段,创新方式方法,有效应用藏品普查数据成果,让藏品普查数据成果为宏观管理、学术研究、公共文化服务;最后是法律问题。美术藏品涉及著作权,要依据《著作权法》规定,防止应用时侵权。如何在藏品普查数据成果应用中,处理好藏品作者或相关权利人著作权、收藏者与应用者等法律关系是难点,有许多值得探讨和研究的问题。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的著作权,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也应当受到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限制。

  美术馆藏品普查是由文化部组织实施的,普查数据成果及汇总、整理形成的后期成果,应当由文化部所有。文化部有权对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进行应用,还可依法授权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应用本地区普查数据成果。美术馆也有权应用本馆普查数据成果。对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及后期成果的应用,应受著作权法律保护。首先,对于藏品的普查数据成果及后期整理形成的成果的性质应予以定位。这些数据成果及后期成果的表现形式是信息,对于这种信息,如果构成作品的,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其次,虽然普查数据成果是无形的,但是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立法精神,作为国有财产的美术馆藏品的普查数据成果及后期成果,也应看作是国有财产,各美术馆作为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机构理应行使好职责;第三,对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及后期成果的应用方式有很多,总体上讲,只要从该利用中获得利益的,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用美术馆藏品普查信息制作的数据库,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是归入汇编作品一类的,该数据库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信息的选择、编排、整理等必须体现独创性。如果制作计算机软件,依据《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是可以取得著作权的。

  美术馆藏品普查,由文化部统筹规划。文化部组建的国家普查工作机构和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组建的省级普查工作机构、美术馆共同具体负责,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负担。无论是从投资收益的角度,还是从藏品普查的公共性角度来看,普查数据成果属于国有文化数据资源,这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经济规律,体现了美术馆藏品普查中形成的文字信息、影像信息、数据信息、资料信息等均由国家出资采集,所产生的相关权利应由文化部享有,文化部可依法授权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美术馆管理使用。

  国家对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编制的《规定》应具体写明分级、分类管理的内容和条件。文化部在行使其享有的藏品普查数据成果相关著作权时,不得损害藏品作者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利。文化部为宣传、推广普查成果的需要,可以在不损害藏品权利人和美术馆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及美术馆可以在不损害藏品权利人和美术馆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对普查数据成果进行应用,但应用应限于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领域。

  文化部为宣传、推广美术馆藏品普查,展示我国美术事业发展成果,让公众了解美术馆藏品信息,需对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为网上和纸介。向社会公布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这本身是公益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由于美术馆藏品著作权的复杂性,文化部向社会公布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必然会涉及到藏品著作权问题,主要是藏品的影像信息。笔者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有三种情况公布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不会侵犯藏品作者的著作权,第一,美术藏品著作权的发表权和财产权保护期限届满,美术馆可以单独行使藏品著作权的发表权和财产权;其次,美术馆在征集藏品时,通过与藏品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签订合同等方式,取得独立行使藏品著作权财产权的权利;第三,美术馆藏品中作者不知、作品来源不清,著作权属不明的,包括许多民间工艺美术品。此外,还可考虑《著作权法》第22条著作权使用的限制:“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在这种情况下使用美术藏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不过向社会公布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是否符合《著作权法》第22条合理使用原则,笔者认为仍存疑问。由于藏品著作权保护期尚未届满且美术馆依据与藏品作者或权利人约定不能独立行使著作权财产权、或无合同约定的藏品(C类)的影像信息,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作者或权利人允许,是不得对社会公布影像信息的。为了防止他人以损害美术作品权利人的方式使用藏品普查数据中的影像信息,可考虑采取:第一,藏品普查数据成果使用低分辨率的影像信息;第二,在向社会公布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的网页上,以文化部名义发表声明,内容大致为“为宣传美术馆藏品普查工作,让公众了解美术馆藏品,对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向社会公布,凡美术作品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不同意公开藏品影像信息的,请及时与文化部联系,经查实的,将尽快删除藏品影像信息。如美术作品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不与文化部联系,视为同意公开藏品影像信息。”上述做法,尽管与《著作权法》的规定不完全符合,但可最大限度防止因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的公布而损害美术作品著作权人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管理的著作权问题

  美术馆藏品普查,其数据成果存在采集成本高、应用成本低的特点,在数据采集完成后,做好普查数据成果的管理是重要问题。笔者认为,需要从两方面考虑。首先加强制度建设。要制定藏品普查数据资源管理办法,明确数据资源接收、存储、更新、备份、交换、使用、著作权保护等规定,为藏品普查数据资源安全管理提供制度保障;其次技术方面,包括建立数据存储体系、数据管理体系和数据安全体系。通过多种技术手段的综合应用,确保藏品普查数据长期储存和安全防护。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管理同样涉及著作权问题。

  美术馆藏品普查的意义是有利于全面提升美术馆收藏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拓展美术馆公共服务内涵,提高其公共文化服务能力,有利于全面掌握全国美术馆行业状况,更好发挥美术藏品资源的社会价值,促进文化发展。文化部对藏品普查数据成果及汇总、整理形成的后期成果,拥有所有权,并应对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进行管理,还可依法授权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管理本地区普查数据成果。美术馆当然有权管理本馆普查数据成果。对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的汇总、整理,建立数据库以及软件等后续处理,通常需要由专业和复杂的统计团队、软件工程团队来完成,而很难由文化部自己来实施。因此,文化部可以委托或发包于其他有资格的单位,与之签订委托合同或承揽合同,就委托、承揽内容、期限、信息材料保管规范以及获得成果的权利归属等问题进行约定。省级文化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或发包于其他有资格的单位,与之签订委托合同或承揽合同,普查数据成果汇总、整理形成的后期成果,应当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所有。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归本馆管理使用,其普查数据成果汇总、整理形成的后期成果,同样应当由美术馆所有。

  文化部在《通知》中明确:国家对普查数据和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工作办公室负责制定普查数据、资料管理办法,建设和管理国家美术藏品基本数据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对本地区采集的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资料、档案实行备份管理。编制的《规定》应依据《通知》的精神,需规定文化部管理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管理本地区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美术馆管理本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根据分级、分类管理原则,文化部、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和各美术馆管理使用普查数据成果的方法主要应有:

  (一)对藏品普查数据成果进行整理、汇总、汇编;

  (二)依据《通知》《方案》的要求,决定对藏品普查数据成果进行公开以及对何种数据成果进行公开,但不得违反保守国家秘密及政府信息公开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利用藏品普查数据成果建立相关的数据库及数据应用服务系统;

  (四)根据藏品普查数据成果编制出版美术藏品作品目录等印刷和电子出版物;

  (五)许可美术馆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藏品普查数据成果、相关数据库和数据服务系统;

  (六)以其他方式利用藏品普查数据成果。

  社会公众对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及后期成果的应用可以得到支持,但对普查数据成果及后期成果的应用,应当获得文化部、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美术馆的许可,这是文化部及获得文化部授权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美术馆行使管理权的重要体现,申请人与文化部及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美术馆双方应当根据《著作权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对许可使用的内容、范围、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等事项做出约定,尤其是对于利用普查数据成果及后期成果而产生的新的权利的归属和利用,应当做出明确约定。文化部有权对权利进行转让,经文化部批准,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美术馆也可对权利进行转让,但都应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签订详细的转让合同。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及后期成果具有极强的公共性,原则上不能整体转让。与权利人订立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及相关成果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许可或转让不以登记备案为生效要件,但可以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四、结语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网络的普及,人们越来越关注美术馆藏品的著作权问题。这次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其普查数据成果应用和管理都涉及著作权。从《著作权法》角度厘清这个问题,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是依法保护普查工作机构和美术馆藏品著作权人的需要。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工作办公室已组织有关机构开展对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知识产权应用、管理的项目研究,正在组织编制《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和《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资源应用管理办法》(暂定名),以期从理论上进行研究,从法学理论方面弄清美术馆藏品著作权归属、权利范围和保护、数据资源应用及管理的问题,加大对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著作权的保护力度,更好完成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工作,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责编:徐沛君)

  参考文献:

  1.来小鹏著《知识产权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刘春田著《知识产权法(第四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3.李明德,许超著《著作权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4.吴汉东著《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