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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馆藏品普查相关知识产权问题研究

李 晨(文化部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工作办公室)

  美术馆作为艺术类博物馆,承担着对于国家近现代以来视觉文化成果的研究梳理、收藏展示、公共教育的重要职责,对于国家文化积累和引导美术创作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也是使人民群众共享美术发展成果、实现公共文化服务的重要平台之一。美术馆收藏的各类美术作品,是国家重要的文化财富,也是美术馆赖以生存的重要基础,更是受到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权利客体。做好藏品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管理工作是美术馆的一项重要职责。目前正在进行的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工作,是一项以摸清全国美术馆藏品家底情况、提高美术馆专业化水平为基本目标的国家文化财产的清查工程。如何在普查工作中系统了解美术馆藏品相关知识产权现状,有效做好对于藏品和普查数据的相关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工作,避免其受到不当侵害,是摆在普查工作机构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值得我们深入研究探讨。

  一、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与知识产权

  根据文化部《关于开展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工作的通知》(文艺函[2013]1609号),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的范围是我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的各级各类国有美术馆(含书画名家纪念馆、艺术馆)在普查标准时点时所收藏的已入账的藏品,而普查的成果则包括国家美术藏品基本数据库、国家美术收藏数据应用服务系统和国家美术收藏作品目录等多项内容,做好对于藏品和普查数据的相关知识产权保护与管理,需要首先分别研究美术馆藏品和普查数据成果所附带知识产权的范围、内容与归属等。

  (一)美术馆藏品的相关知识产权

  一般而言,美术馆藏品是指被美术馆列入藏品总登记账,或以其他方式确定入藏的美术作品。而美术作品则是指占据一定空间、具有可视形象以供欣赏的有形物质艺术品,依据其创作目的一般可以被划分为纯美术作品和工艺美术作品。按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是纯美术作品,还是工艺美术作品,依法都可以享有著作权,均受《著作权法》保护。而我们所说的美术馆藏品相关知识产权主要指美术馆藏品所享有的著作权。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品的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总计十七项。其中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人身权利,不受保护期限限制。其他属于财产权利,这些权利的行使将受到保护期限、法定许可、强制许可以及合理使用的限制。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关于美术作品,《著作权法》第十八条进一步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美术馆作为美术作品的收藏者,仅拥有其所有权和著作权中的展览权,有公开陈列美术作品的原件或复印件的权利,其他著作权仍由原著作权人享有。

  然而,在实践中,美术馆藏品的著作权归属又具有复杂性,美术馆往往可以依据法律或协议约定单独行使或使用作品的一部分著作权。首先,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之合理使用原则中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其次,许多美术馆在征集作品的同时也通过与作者签订协议的形式,获得了作品的部分著作权许可,可以单独行使作品的部分著作权;第三,对于作品著作权的发表权和财产权保护期届满的藏品,美术馆也可以单独行使作品著作权的发表权和财产权。

  (二)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的相关知识产权

  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过程中,采集、汇总形成的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主要包括记录藏品属性情况的文字信息和反映藏品形象的影像信息,对普查所采集信息进行整理、统计、分析形成的数据信息,以及对普查所采集信息进行汇编、编撰所形成的资料信息三种类型。这些成果是普查工作人员在普查过程中依据普查工作标准和工作规程对于藏品信息的客观记录和采集,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数据成果,而是美术馆藏品相关信息资料的集合,是普查工作人员智力成果的集中体现。

  按照一般理解,美术馆藏品相关信息通常是对既存事实忠实的反映和描述,并不是由普查人员创造而来,因此数据成果本身一般不可能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但是,依据文化部《通知》和《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工作方案》的规定,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登录内容中的文字信息一般指对藏品有关情况等进行撰写、编纂,体现写作者的智力劳动和独创性;其中的影像信息(主要指对藏品摄影或扫描取得的数字影像),根据藏品普查的要求,其获取和制作,在尺寸、视角、影调等方面均有严格的要求,为实现上述要求,摄影者需要根据藏品、拍摄设备、拍摄环境等实际情况进行二次创作,不同的制作者制作取得的影像,效果可能大相径庭。因此,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果写作者撰写、编纂的文字反映作者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活动并构成作品,制作者制作的摄影体现了作者独特的审美眼光和艺术视角以及摄影技巧并构成作品的,应当依法享有相应的知识产权,并受到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

  而利用美术馆藏品信息制作而成的数据库,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是归入汇编作品一类的,也就是说,该数据库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其信息的选择、编排、整理等必须体现独创性。

  对于制作的计算机软件,依据现行《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也是可以获得著作权的。对于普查数据成果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主要是指著作权法保护,但是,又不仅仅局限于此。首先,对于藏品的普查数据成果及后期整理形成的成果的性质应予以定位。如上所述,这些数据成果及后期成果的表现形式是信息,而非藏品那种看得见、摸得着、有物理实体的“物”。对于这种信息,如果构成作品的,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而对于不构成作品的部分,目前尚无相应的法律保护依据。但是,这些信息是普查工作机构和美术馆人力、物力、财力投入的结果,根据“劳动创造财产”理论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市场经济“铁律”,不给予任何保护是不合理的。鉴于藏品的有形财产属性,我们可以将藏品的普查数据成果及后期成果定性为“无形财产”。其次,虽然普查数据成果是无形的,但是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五十七条“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规定的立法精神,作为国有财产的美术馆藏品的普查数据成果及后期成果,也应看作是国有财产,只不过不是有形财产,而是无形财产。各美术馆作为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机构责无旁贷地应当行使好职责。第三,对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及后期成果的应用方式有很多,原则上讲,只要从该利用中获得利益的,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例如将藏品影像信息应用到产品上用于标识来源,可能受到商标法的保护。对某些普查数据成果及后期成果的利用,还有可能涉及商业秘密等问题。依据我国现有知识产权法的规定,上述各类保护之间并不相互排斥,在分别满足各种保护条件的前提下,可以同时获得不同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的著作权应当归属于作者,但是由于普查数据成果是大量普查工作人员在国家财政支持下,依据文化部统一发布的普查工作标准、工作规程共同劳动的成果,不能明确归属于某一个人,应属于职务作品,文字信息的著录人和影像信息的制作人只享有署名权,作品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应当由组织普查的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享有,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可依法授权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美术馆管理使用。

  二、美术馆藏品普查中对知识产权的调查

  如前文所述,美术馆藏品的知识产权归属状况复杂,美术馆可以依据法律或协议约定单独行使或使用作品的一部分著作权,但在实践中,可使用的部分又有较大的差别。为了有效保护美术馆藏品和普查数据的相关知识产权,更好地管理和利用普查数据成果,首先要通过详细调查,厘清美术馆藏品知识产权的现状。这也是科学管理与保护美术馆藏品和普查数据的相关知识产权的基本前提。

  目前正在试行的《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工作标准第1部分:藏品登记著录规范》(以下简称《标准》)中,已经将“藏品著作权归属”作为藏品登记信息项的一部分,要求美术馆在采集藏品信息的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同步选择填写对其藏品享有的相应权利,特别是著作权中的各项财产权的归属情况。

  《标准》根据《著作权法》中关于著作权的发表权和财产权保护期的有关规定,结合美术馆藏品知识产权管理的实际情况,按照美术馆独立行使藏品著作权的能力,将美术馆藏品的著作权归属状况分为四类:

  A类:著作权的发表权和财产权保护期届满的藏品。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凡超出上述规定期限的美术藏品均属此类。

  B类:著作权保护期尚未届满、但美术馆可依据与作者或权利人约定独立行使著作权财产权的藏品。对于此类藏品,美术馆需依据与作者或其他捐赠人订立的协议,详细说明著作权中各项财产权的归属。这些权利项目具体包括:

  1.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2.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3.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4.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5.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6.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7.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8.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9.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10.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11.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12.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13.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C类:著作权保护期尚未届满且美术馆依据与作者或权利人约定不能独立行使著作权财产权或无合同约定的藏品。对于此类藏品美术馆仅可依据《著作权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享有展览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和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作品的权利,如需其他权利,均须事先征得相关著作权人的同意。

  D类:著作权属不明,一般指因作者不详、来源不明,无法判断著作权归属状况的作品。在目前的美术馆收藏中,有许多没有登记作者的民间美术作品均属于此类。

  三、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知识产权管理和利用

  美术馆藏品普查的基本目标是通过普查促进加大国家美术作品收藏投入,加强藏品科学保护与利用,推动美术馆专业化建设。因此加强普查数据成果管理和利用,也是普查的一项重要任务,对此文化部《通知》和《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工作方案》均有详细的要求。根据《通知》和《方案》的要求,结合普查工作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在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知识产权管理和利用工作中应当遵循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要求:

  (一) 数据成果,国家所有

  美术馆藏品普查由文化部统筹规划。文化部组建的国家普查工作机构和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组建的省级普查工作机构、美术馆共同完成,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负担,无论是从投资收益的角度,还是从藏品普查的公共性角度来看,普查数据成果属于国有文化数据资源,这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经济规律,体现了美术馆藏品普查中形成的文字信息、影像信息、数据信息等均由国家出资采集,所产生的相关权利应由文化部享有,文化部可依法授权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美术馆管理使用。

  (二)分级管理,分类管理

  文化部《通知》明确提出:国家对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和资料实行分级管理,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工作办公室负责制定普查数据、资料管理办法,建设和管理国家美术藏品基本数据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对本地区采集的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资料、档案实行备份管理。而在数据成果的管理利用中还应当根据现有的藏品著作权归属类别,实行分类管理。普查机构为宣传、推广美术馆藏品普查,展示我国美术事业发展成果,让公众了解美术馆藏品信息,可以依据分级分类原则,使用普查数据成果,使用的方法主要包括:1.对藏品普查数据成果进行整理、汇总、汇编;2.依据文化部《通知》和《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工作方案》的要求,决定对藏品普查数据成果进行公开;3.利用藏品普查数据成果建立相关的数据库及数据应用服务系统;4.根据藏品普查数据成果编制出版国家美术藏品作品目录等印刷和电子出版物;5.许可美术馆或其他单位和个人利用藏品普查数据成果、相关数据库和数据服务系统;6.以其他方式利用藏品普查数据成果。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著作权保护期尚未届满且美术馆依据与作者或权利人约定不能独立行使著作权财产权,或无合同约定的藏品(C类藏品)的影像信息,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未经作者或权利人允许,是不得对外传播的,因此,在这一类作用的发布利用中,应采取特殊方法,在不损害藏品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进行。

  (三)依法利用,合理利用

  对于普查数据成果的一切利用活动均应在不损害藏品权利人和美术馆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进行。由于普查数据成果是美术馆藏品相关信息的忠实反映和记录,而藏品的相关信息本来就存在,是既存事实,并不依存于此次数据成果普查行动。因此,参与此次藏品普查的美术馆,已经对其藏品的相关信息享有的权利,不应受到此次普查的限制,美术馆对自身藏品的相关信息可以自由利用。

  另外,鉴于此次美术馆藏品普查旨在提升美术馆公共服务能力,传承美术文化,繁荣美术创作,普查数据成果的利用应当着力促进社会公众对藏品的欣赏、学习、研究等,所以,藏品普查数据成果及后期成果的知识产权也应当受到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限制。

  四、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知识产权的保护

  本次美术馆藏品普查,牵涉到众多的部门和单位,需要大量主体的参与和配合,同时,美术馆藏品普查又是在文化部领导下的一次公共性活动,省级文化行政部门、美术馆和个人均有职责参与或配合,因此必须明确分工和责任。

  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的知识产权从本质上来讲是民事权利,反映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有关知识产权问题产生的纠纷,应当由民事责任规范来调整。另由于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知识产权问题可能牵涉面广,情况比较复杂,因此,应当为相关纠纷的解决提供必要的协调途径,以充分尊重争议各方,而协调主体可以由相关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担任,但任何一种争议解决的方式都不能排除当事人的诉权。对上述知识产权的侵权,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依法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还须承担刑事责任。

  由于此次美术馆藏品普查,其对象均是国有美术馆,美术馆、普查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普查的有关制度,凡有违反相关制度规定的行为,应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另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的通知》(国发[2012]54号)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  

  五、结语

  随着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看到了知识产权的巨大商机,开始抢占知识产权资源。美术馆藏品知识产权因其艺术文化内涵而更具经济价值,不断遭遇侵权和流失现象,迫切需要相关单位和主管部门提高保护意识,加强保护措施。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2007年7月发布了《博物馆知识产权管理指南》(GuideonManagingIntellectualPropertyforMuseums)。《指南》指明:知识产权在藏品获取以及藏品中珍贵作品的保护和管理方面的重要作用。在完成任务和满足用户需求方面,版权法和商标法对博物馆尤其具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知识产权进行有效管理,将使博物馆能够驾驭互联网这一教育和通信工具。

  在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这一庞大的藏品数字化工作中,认真谋划,系统管理与保护其数据成果的知识产权是十分必要的。为了做好此项工作,目前,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工作办公室已经组织有关专业机构开展了对于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的课题研究,并正在组织制定《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力求全面梳理普查工作中相关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从理论上进行系统研究,对美术馆藏品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权利范围、数据管理利用、权利保护等问题,从法学基本理论上予以厘清,并通过制定专门法规在政策层面予以明确规范,增强对美术馆藏品和普查数据成果知识产权保护的整体力度。

  致谢:本文吸纳、综合了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工作办公室开展的全国美术馆藏品普查数据成果知识产权管理研究项目的有关成果。该项目负责人黄哲京,项目组成员栾文静、武景杉、史兆欢等为本文写作提供了帮助,在此表示感谢!(责编:耿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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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日]半田正夫、纹谷畅男编著《著作权法五十讲》,法律出版社199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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