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博物馆藏品登记著录相关法律规定
彭蕾(国家文物局)
人类自从有了博物馆,实际意义上的藏品登记著录就已经开始了。人们对于奇珍异宝的收藏、对于宗教圣物的崇拜,这些都以文、图的形式保存下来。目前,国际上公认的“博物馆”含义,是国际博物馆协会(ICOM,以下简称“国际博协”)于2007年修订的。具体如下:“博物馆是一个为社会及其发展服务的、非盈利性的常设机构,向公众开放,为研究、教育、欣赏的目的进行征集、保护、研究、传播、展出人类及人类环境的有形和无形的财产。”从该定义可以看出,博物馆藏品是人类的财产,而博物馆藏品档案可以看作是国家文化财产清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具体而言,藏品的登记著录就是通过对藏品进行整理、丈量、编号、分类、建档、命名、产生编目记录及与之相关的研究,最终建立藏品档案的过程。一个完整的登记著录工作,应该被视为一个完整的博物馆作业程序,其所登录的信息除了对藏品本体的描述外,也应包含藏品的文化背景及研究资料、展览资料等等。国际博物馆协会登记著录委员会(CIDOC,以下简称“登记著录委员会”)认为未经充分记录的藏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博物馆藏品”。
由此可见,登记著录是博物馆工作的基础与核心。当前,博物馆藏品的登记著录工作越来越多地受到重视,国际博协于2004年修定了《博物馆职业道德准则》(ICO MCode of Ethics for Museums,以下简称《道德准则》),其中第2.20条“藏品记录”中规定:“博物馆藏品应根据可采纳的专业标准进行记录,藏品记录应包括每件物品的全部识别信息和状态描述、附件、出处、保存状况、处理措施和现在存放位置。这些信息应存放在安全环境中,并得到信息检索系统的支持,以方便博物馆专业工作人员和其他合法使用者查询使用。”随后,登记著录委员会于2012年6月发布了《博物馆登记著录原则声明》(Statement of principles of museum documentation)。该声明是《道德准则》关于藏品登记著录工作的具体诠释和宏观指导,并指出“一个有效的登记著录制度”应当具有如下特点:1.设置标准和界定程序的框架性规定;2.充足的登录工作人员;3.借鉴符合本馆需要的国内、国际标准。
一、国外相关法律规定
世界上许多国家,尤其是那些博物馆藏品丰富的国家对登记著录工作都比较重视,均对藏品登记著录作出具体规定。下面试举几例:
(一)法国
早在18世纪末期,法国成千上万的博物馆藏品在动荡中被毁坏或遭盗劫,很多有识之士由是萌生了保护藏品的思想,并提出保护博物馆藏品,禁止破坏历史遗迹的建议。1913年12月31日通过了《保护历史古迹法》,其后又经过数十次的修订。其中可移动文物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技术价值的财产,保护它们是为了公共利益。要求可移动文物或不可移动文物藏品上的附着物都应按行政命令列表登记,经登记列表的藏品,如果属于国家所有,其所有权不得转让。2004年2月20日,法国颁布了《遗产法典》。该法颁布后,不断得到修订完善。法典共7卷,主要内容包括一般规则、档案、图书馆、博物馆、考古、历史古迹与景观和保护区、海外省的相关规定,等等,对不同类型的文化遗产的概念、登记、取得、转让、保存、修复与违法行为的处罚等作出明确规定。
(二)意大利
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统计,意大利拥有全世界大约百分之六十的历史、考古及艺术资源,仅登记过的最珍贵的藏品就有三百多万件。意大利政府历来十分珍视本国的文化遗产资源,认为这些宝贵的遗产是国家和民族的骄傲,保护文化遗产是政府不可推卸的责任。意大利关于文物保护的早期法律中,比较重要的是颁布于1939年6月1日的《艺术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法》,沿用至1998年。该法主要保护在艺术、历史、考古学以及民俗学上具有重要价值的动产及不动产,被认为具有特别重要价值并且应当按照行政程序向国家教育部报告的物品,以及某些因传统、声誉和特殊的环境特征而被国家教育部部长认定为具有非常的艺术或历史价值的收藏品或系列物品(第1、2、5条)。该法主要对上述文物的登记、保存维护和安全、转让、进出口、考古挖掘和发现、复制和征用以及相应的制裁措施等方面做出规定。
2004年,意大利将国内有关文化和环境遗产立法加以汇编,形成了《文化与景观遗产法典》。这部法典由184条和附件A组成。其中第30条要求国家、大区、其他地方政府部门及其他任何政府部门和机构必须做好其所占有的文化财产的档案保存和整理工作,保持档案的完整性,并为历史档案编写目录。历史档案包括40年以前形成的相关文献资料。公示的私人档案的所有者、占有者或持有者也要承担上述义务。
(三)日本
日本自明治维新以来,传统的历史文化受到来自西方文明的巨大冲击,历经文物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冲突和矛盾,日本逐渐意识到藏品保护的重要性。1871年(明治四年),日本政府制定了《古器旧物保存方》,对社会上的礼器、古玉金石、铜器、古瓦、古书画、碑铭拓片等古代美术工艺品共31个门类有形文化财产进行登记保护。这是日本最早的一部由政府颁布的与文物保护相关的法律,它对文物历史价值的再认识和保护思想的启蒙起到了重要作用。后来意识到调查登记的工作量巨大,日本政府于1889年在宫内省设置了“全国宝物临时调查局”。该局设置的近十年时间里,共详细登记著录各类有形文化财产二十一万五千余件,还对其中的优秀作品颁发了鉴定书,这是日本有史以来最大规模的一次有形文化财产调查活动。
其他主要文化遗产大国,例如印度于1972年颁布了《古物和艺术财富法》,埃及于1983年颁布了《文物保护法》,英国于1992年颁布了《博物馆与美术馆法》,希腊于2002年颁布了《文物法律38条》,以上法律中均提到了要求建立严格的博物馆藏品登记制度。特别是埃及近年来还出台了一系列相辅相成、相互补充的保护博物馆藏品措施,比如进行文物古迹的科学数据库建设,重新规范博物馆藏品登记管理,严防藏品被盗卖。
二、国内相关法律规定
在中国,“博物馆”一词在19世纪后半叶刚刚出现,至今只有一百多年的时间,但是类似的收藏机构可以上溯至周朝。当时称之为“天府”“玉府”,并设有专职官员“藏室吏”负责藏品管理,并已经有了用于藏品登记的“薄录”。
成书于清代乾隆、嘉庆年间的《石渠宝笈》是距今最近的官藏大型著录文献,收录我国上迄魏晋,下至清初清府所藏历代书画藏品一万两千余件。该书分为书画、卷、轴、册等九类,每类又分为上、下两等,分详简逐一著录。《石渠宝笈》的出现,意味着清代达到了中国古代对皇室内府所藏古物进行集中登记著录的高峰。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关于馆藏文物的登记著录的法律法规不断得到完善。1980年5月17日,国务院在《关于加强历史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第五条中明确规定:“各级政府的文物收藏管理机构,对各该管辖范围内的历史文物,要认真建立严格的统计制度、档案制度、保管制度。”1981年1月15日,在国务院转批的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关于加强文物工作的请示报告》中提到,当前存在博物馆藏品管理不善、重要文物流失等不良现象,要求健全藏品管理体制,这意味着当时的政府已经意识到对藏品进行严格登记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第二年的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1982年文物保护法”)颁布实施,这是中国对文物保护工作的阶段性总结,标志着中国文物保护制度正式步入到了法制化进程。“1982年文物保护法”中对馆藏文物的登记著录工作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地方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第22条)1992年5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发布实施,其中第26条规定:“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应当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登记的珍贵文物档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一级文物档案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制定。”第27条规定:“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具备确保文物安全的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手段,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文物档案,对文物进行分类分级保管。”进一步明确了藏品分级、分类以及登记备案制度。
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问世以来,中国文物法制建设进入了发展完善的阶段。无论是管理手段、管理智慧,乃至法律体系的完备程度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有关博物馆藏品登记著录方面的法律规定也根据情势的变化作出了相应的修改,第36条明确规定:“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馆藏文物档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家一级文物藏品档案和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与“1982年文物保护法”相比,本法规定的文物收藏单位,鉴于当时私立博物馆的发展,不再拘泥于全民所有制;藏品由向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改为备案;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不但要掌握一级文物藏品档案,还包括了其主管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文物档案。
1986年6月19日,文化部颁布了《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一章总则部分的第三条,明确提出藏品保管工作必须做到“制度健全、账目清楚、鉴定确切、编目详明、保管妥善、查用方便”,之后,这一要求便被博物馆人奉为藏品保管工作的不二准则。办法第二章对“藏品的接收、鉴定、登帐、编目和建档”做了详细规定,要求博物馆必须建立藏品档案,编制藏品分类目录和一级藏品目录,一级藏品档案和一级藏品目录要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和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同年11月10日,文化部又颁布了《美术馆工作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美术馆必须……建立藏品档案”。
2005年12月20日,文化部发布了《博物馆管理办法》,第20条指出:“博物馆应建立藏品总账、分类账及每件藏品的档案,并依法办理备案手续。博物馆通过依法征集、购买、交换、接受捐赠和调拨等方式取得的藏品,应在30日内登记入藏总账。”
以上所有涉及博物馆藏品登记著录的法律规定,除《美术馆工作暂行条例》之外,均限制于文物系统内部的博物馆,藏品也单指文物历史类藏品。
2012年10月,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的通知》(国发【2012】54号),国家文物局随后发布了《第一次全国可移动文物普查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实施方案》中确定了普查的目标,即通过普查,全面掌握各类国有单位收藏保管可移动文物的总体情况,建立可移动文物信息管理平台,并健全文物藏品登录机制和物保护体系。普查范围包括1949年(含)以前,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历史上各时代重要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1949年后,由博物馆、纪念馆收藏登记的藏品,列入国家文物局《文物出境审核标准》及《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限制出境的鉴定标准》的目录。并制定《馆藏文物登录规范》,明确规定了馆藏文物登录的主要信息、馆藏文物登录流程以及相关文档的基本内容,最终逐步形成规范化、标准化的国家可移动文物的完备档案,建立国家可移动文物数据库。这次全国规模的普查活动,将对我国的博物馆藏品登记著录工作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
三、进一步思考
我国博物馆藏品登记著录工作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也应该清醒地意识到,目前这项工作至少在法律规范方面仍还存在着亟需完善改进之处。首先,随着博物馆藏品种类的丰富,人们对“博物馆”的认识逐步深入,对其内涵的界定也在不断变化,“博物馆”已不再局限于人们脑海里的历史类博物馆,艺术博物馆、自然科技博物馆也都属于“博物馆”这一大的范畴。原来的博物馆法律已经无法完全涵盖内涵更为丰富的博物馆管理需要。所以,在现有法律法规的框架下,不同类型博物馆应根据自身藏品情况制定更为适宜的实施细则。举例来说,虽然《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在附则中指出“(办法)适用于全国文物系统所属的各类型博物馆以及各级文物考古研究所和文物保管所”,但从广义上说,美术馆也属于博物馆类型中的一类,由于美术馆藏品的特殊性,其藏品与传统意义博物馆的文物藏品既有相同之处,又有不同。比如在对美术馆藏品的定名时,就必须以艺术家或捐赠人提供的名称为依据,而不是完全照搬文物藏品的定名规则[1]。
其次,近些年随着博物馆对人民文化生活的影响越来越广泛,其无形财产利益愈发凸显。一系列博物馆与其他主体因知识产权纠纷引发的案件时有发生,这警示我们应提高对博物馆知识产权保护的关注度。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2007发布的《博物馆知识产权管理指南》中提出了博物馆知识产权包括版权(著作权)及邻接权、商标权、专利权、网络域名和工业设计。博物馆享有版权的图片、博物馆藏品形象、博物馆相关商标等都极易成为被侵权的对象。将博物馆藏品信息在同一平台上登记,登记信息由国家给予某种形式的确认,这一行为便完成了博物馆对藏品享有权利的宣示,警示了潜在侵权主体,这样可以一定程度的防止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
最后,一份规范、科学、翔实的博物馆藏品档案,有利于掌握藏品种类范围,有利于保障藏品安全,有利于确保国家文化遗产的安全。对于单个博物馆来说,通过梳理藏品档案了解本馆的藏品构成,根据自身定位,可以进行目标明确的收藏。对于整个国家来说,完备的藏品档案可以进一步促进文化遗产的资源整合和利用,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最为重要的一点是,一经登记著录的藏品,即意味着此件藏品受到国家保护,这在防止文化财产被非法转移方面尤为重要。《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2]第1条就明确规定,只有被“明确指定”为具有重要考古、史前史、历史、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的财产,才是公约保护的文化财产。这里的“明确指定”一般被认为即是列入国家藏品档案的文化财产。
注释:
[1]《博物馆藏品管理办法》中第八条“登帐”中第(二)点“藏品定名”规定:“自然标本按照国际通用的有关动物、植物、矿物和岩石的命名法规定名;历史文物定名一般应有三个组成部分,即:年代、款识或作者;特征、纹饰或颜色;器形或用途。”
[2]该公约于1970年在巴黎签订,又称《1970年公约》,1972年4月24日生效。该条约的制定是为了“考虑到各国为科学、文化及教育目的而进行的文化财产交流增进对人类文明的认识,考虑到文化财产实为构成文明和民族文化的一大基本要素,只有尽可能充分掌握有关其起源、历史和传统背景的知识,才能理解其真正价值”。公约呼吁各缔约国履行一下职能,明确指出各国文化遗产需建立登记制度,并制定一份受保护的文化遗产清单。